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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藏自治區冬蟲夏草采集管理暫行辦法


          【發布日期】:2006-07-31  【來源】:西藏自治區
          【核心提示】:(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0號)《西藏自治區冬蟲夏草采集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06年1月6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通

          (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0號)

          《西藏自治區冬蟲夏草采集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06 年1月6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向巴平措

          二00六年二月八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冬蟲夏草(以下簡稱“蟲草”)采集秩序,維護、改善草原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采集蟲草、管理采集活動、保護蟲草資源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依法保護、科學規劃、合理利用、規范采集和促進農牧民增收的原則,對蟲草采集活動實施管理,實現經濟效益、環境效益和社會效益的統一。

          第四條 自治區各級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蟲草采集管理、蟲草資源保護工作。

          蟲草產區縣ㄊ?、签环境?;?、拱?、食品藥品監督、工商、林業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蟲草采集管理、蟲草資源保護工作。

          第五條 蟲草產區地(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蟲草資源保護和采集管理責任制。

          蟲草產區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蟲草采集人員的管理和教育,提高其保護草原生態環境和蟲草資源的意識。

          第六條 各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注重現實、尊重歷史的原則,妥善處理相鄰?。▍^)、縣(市、區)、鄉(鎮)群眾采挖蟲草過程中發生的矛盾,維護好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第二章蟲草資源管理

          第七條 自治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地蟲草資源普查情況,編制西藏蟲草資源開發與保護規劃。

          蟲草產區縣(市、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自治區蟲草資源開發與保護規劃,編制本地蟲草資源開發與保護規劃,經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核,并經地(市)行署ㄈ嗣裾府┡準,報自治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自然保護區內核心區的草原為蟲草禁采區。有草原使用權爭議糾紛的區域,爭議雙方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按禁采區處理。

          第九條 蟲草產區縣(市、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蟲草資源開發與保護規劃、歷年蟲草采集情況,制定蟲草采集計劃。

          蟲草采集年度計劃應當科學、合理地確定蟲草采集區域、采集面積、計劃采集量、適宜采集量、采集人員數量、采集期限和禁采區域以及相關保障措施。

          第十條 蟲草產區縣(市、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蟲草采集年度計劃時,應當協調處理好與草場承包者、使用者的利益關系。第三章采集管理

          第十一條 采集蟲草應當取得采集證。采集證的發放對象為蟲草產區縣域范圍內當地群眾,因歷史傳統跨縣域采集蟲草的,由相鄰縣級人民政府協商解決。

          采集證應當載明持證人及其相關身份資料、采集區域和地點、有效期限和環境保護措施等內容。

          第十二條 蟲草采集實行一人一證。采集證由蟲草產區縣(市、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委托鄉(鎮)人民政府發放。

          申請采集蟲草應當向蟲草產區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依照申請人所提申請的先后順序審核發放采集證。

          禁止無證采集或者在禁采區采集蟲草。

          第十三條 蟲草采集證由蟲草產區縣(市、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格式印制。發放蟲草采集證,除依法繳納草原植被恢復費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采集證不得偽造、倒賣、涂改、轉讓、出租、出借。

          第十四條 蟲草采集人員申辦蟲草采集證時,依法繳納草原植被恢復費。具體繳納標準,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商自治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公布。

          第十五條 蟲草采集人員應當服從蟲草產區縣(市、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的管理,按照采集證的規定進行采集。

          第十六條 蟲草采集人員應當保護草原生態環境和草原建設設施,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尊重蟲草采集地的風俗習慣;

          (二)設立居住點不得破壞草原植被;

          (三)采集蟲草對草皮隨挖隨填;

          (四)不得使用對草原植被具有破壞性的蟲草采集工具;

          (五)不得毀壞草原、畜牧業建設設施;

          (六)不得砍挖灌木、挖草皮、掘壕溝、采挖其他野生珍稀植物、防風固沙植物;

          (七)不得非法獵捕野生動物;

          (八)做好生活垃圾的及時處理;

          (九)遵守蟲草產區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自治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蟲草產區縣(市、區)人民政府落實本地蟲草資源開發與保護規劃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蟲草產區縣(市、區)農牧、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執法監督,查處違法采集蟲草和破壞草原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十八條 蟲草產區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關突發性公共事件處置預案,及時調解處理蟲草采集活動中的糾紛。

          蟲草產區地(市)、縣(市、區)公安機關和衛生部門,在蟲草采集期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治安防范和衛生防疫等工作,防止突發性公共事件發生。非蟲草產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蟲草采集人員的組織管理和教育,協助蟲草采集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做好突發性公共事件的處置工作。

          第十九條 草原承包者、使用者有權對違法采集蟲草、破壞草原生態環境和草原畜牧業建設設施的行為進行勸告,并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撓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依法監督檢查。執法人員在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驗采集證;

          (二)進入蟲草采集現場實施勘測、拍照、攝像等監督檢查;

          (三)沒收破壞草場的采挖工具;

          (四)對采挖后不回填的,責令立即回填;

          (五)依法責令蟲草采集人員停止違反草原管理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蟲草產區地(市)、縣(市、區)財政、審計部門對蟲草采集證的發放和草原植被恢復費收支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采集證或者未按照采集證規定采集蟲草的,由蟲草產區縣(市、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采集行為,沒收違法采集的蟲草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有采集證的,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其采集證。

          在禁采區內采集蟲草的,由蟲草產區縣級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采集行為,沒收違法采集的蟲草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6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有采集證的,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其采集證。

          第二十三條 偽造、倒賣、涂改、轉讓、出租、出借采集證的,由蟲草產區縣(市、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收繳,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草原植被或者生態環境破壞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其采集證,并由蟲草產區縣(市、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逾期拒不恢復植被的,指定有關單位和個人代為恢復植被,所花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森林、林木和林地破壞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蟲草產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不落實突發性公共事件處置預案或者不采取措施及時、依法處置突發性公共事件,造成后果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責令改正,并追究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六條 農牧行政主管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 蟲草產區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報自治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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