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菌種質量
第二十五條 農業部負責制定全國菌種質量監督抽查規劃和本級監督抽查計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菌種質量的監督,根據全國規劃和當地實際情況制定本級監督抽查計劃。
菌種質量監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費用。禁止重復抽查。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菌種質量檢驗機構對菌種質量進行檢驗。
承擔菌種質量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并經省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第二十七條 菌種質量檢驗機構應當配備菌種檢驗員。菌種檢驗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具有相關專業大專以上文化水平或者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從事菌種檢驗技術工作3年以上;
經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第二十八條 禁止生產、經營假、劣菌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假菌種:
以非菌種冒充菌種;
菌種種類、品種、級別與標簽內容不符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劣菌種:
質量低于國家規定的種用標準的;
質量低于標簽標注指標的;
菌種過期、變質的。